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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敏感的孕期劳动法律问题

    胜伦说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即便劳动合同期满,也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若女职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就已经发现自己怀孕,并且通知了用人单位,则用人单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

    在实践中,有些女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处于怀孕的初期,自己也不清楚怀孕的事实,直到合同终止后,才被确认怀孕,并且得知劳动合同终止前就已经怀孕了,这种情况下,员工是否能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

    我们认为,该问题不可一概而论,根据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原因不同,结论也不相同。

    如果劳动关系是因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于法律对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期限保护规定得非常明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是一种状态,即只要女职工处在“三期”内,则劳动合同不能终止,其并不是对女职工一种权利的规定,该条也不以女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作为劳动合同续延的条件。

    因此,若女职工的确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未发现怀孕的事实,其应当有权在得知相关的情况后要求与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直至哺乳期满为止。

    但是,同样在女职工不知道自己怀孕的情况下,如果双方的劳动合同不是基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结束,而是由女职工本人主动提出辞职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则双方的劳动关系难以恢复。

    原因在于:协商解除相当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针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一个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劳动法规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通过协商的方式与“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怀孕女职工主动提出辞职也是同样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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