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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能否与患有严重精神障碍员工解聘

    问:我们单位是北京一家事业单位,我们有一名聘用制的员工近期罹患了精神病,请问我们能和他解聘么?

    答:根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2〕50号),以下简称“京发意见”:第三十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第二十八条规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级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综上,京发意见中规定聘用合同到期终止作为一般原则。尽管京发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医疗期内、三期内、工伤员工、重病及精神病员工不能解除聘用合同,但在该意见的终止限制条款中只规定了医疗期、三期的情形下,终止合同应顺延到相应情形届满。京发意见未规定精神病员工不能终止聘用合同,也未规定医疗期不能终止聘用合同。故此,在患有严重精神障碍员工聘用合同期满,且医疗期满的情况下可以与其终止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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