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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人才网用人单位随意用工需承担法律责任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闫某自2012年2月26日起在被申请人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工作一个月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5月8日被单位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现本人要求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并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同时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查明事实: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2月26日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8日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回家。

  三、处理结果:

  1、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申请人2012年2月26日起至5月8日止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2、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本人工资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未按规定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

  3、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回家是一种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也应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并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为两个月,终止前申请人一个月工资为1000元。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仲裁结果: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2012年3月份、4月份工资)合计为2000元,经济补偿金50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规定缴费基数及各自承担的比例补缴2012年3月和4月的社会保险;

  四、案件评析:

  此案的起因是由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企业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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